公司纠纷案件代理
入库编号2023-08-2-283-001
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是否为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再审审查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持股比例已不满足法定持股比例其再审申请能否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审查阶段,邢某等人提交17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0)鲁10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证据2(2021)鲁1002执232号结案通知,证据3(2020)鲁10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证据4(2021)鲁1002执391号结案通知。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且法院判决后威海公司也不履行义务,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邢某等人的股东权利基本丧失,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第二组证据:证据5执行情况反映,证据6是2020年12月13日部分再审申请人收到的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短信通知,证据7是2020年12月14日威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据8(2020)鲁10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证据9(2021)鲁10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威海公司需要融资经营,经营严重困难,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仅通知部分股东,到会股东提出程序违法并在股东会上反对,但依然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损害威海公司的利益,后被判决撤销。第三组证据:证据10(2020)鲁10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证据11《威海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据12调整分录、其他应收款内调入外账明细,证据1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14威海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信息。拟证明:冯某代表的大股东违法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公司,继续经营损害股东利益。第四组证据:证据15邢某等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提交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证据16威海中院于2021年7月21日针对调取庭审录像的询问笔录,证据17威海中院于2018年11月16日针对庭审录像丢失问题组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于威海公司加盟酒店公司的关键事实,小股东不知情,未经过正常决策程序,并且威海公司代理律师曾当庭授意撕毁加盖虚假印章的加盟合同,冯某代表的大股东肆意践踏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冲突。
再审审查过程中,邢某等人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协助查账的结果是威海公司连续亏损,冯某作为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威海公司管理混乱,违法经营,存在大量掏空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对公司解散诉讼情形作出了明文规定,因此判断威海公司应否解散,应严格依据该规定判断。
从邢某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小股东知情权有关,第二组证据与公司经营亏损有关,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证人证言涉及的内容也是公司经营亏损以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情形,尤其是知情权、公司亏损等事由已为第二款明文规定并非公司解散情形。综上,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邢某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威海公司曾于2015年7月15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时间距邢某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不足两年。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公司股权明细表》(以下简称《股权明细表》)载明:威海租赁公司一审期间受让于某全部股权,受让鞠某股权0.5%。威海公司在2017年7月16日至10月21日存在增减资行为。威海租赁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受让鞠某、曲某全部股权,并于该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威海租赁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为91.1992%,但该持股比例包括鞠某在先已转让给马某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份额,扣除该份额,实际持股比例为90.8055%。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4日,于某工商登记持有威海公司39.82%的股权、鞠某则持有34.14%,其二人是威海公司的前两大股东,其余股东持股比例均不足5%。可见,在本案一审期间,威海租赁公司持有威海公司40.32%股权,系威海公司第一大股东,二审判决作出后其持股91.1992%,即使扣除在先已转让给马某的份额,持股比例仍高达90.8055%,绝对控股威海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做出有效决议。同时也表明,提起本案诉讼的邢某等人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10%,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事实上,邢某等人也认可其提起诉讼之后,根据其查询的工商材料显示威海公司于2019年8月召开了股东会。本案二审判决系2020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作出后,威海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判决认定威海公司可以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据此判决驳回邢某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如威海公司存在小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径解决。
三、邢某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质证的理由。对于姜某与于某的电话录音证据,邢某等人认可该证据经过质证,只是认为原审未向于某核实即直接未采信该证据,相当于未质证。法院认为,原审未采信该证据,是证据采信问题,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
(二)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邢某等人主张,其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威海公司提供冯某代表威海公司签订加盟酒店公司的合同,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后请求查阅庭审录像也未果,原审存在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情形。法院认为,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证据、请求查阅庭审录像均非调查取证申请。且邢某等人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其向威海中院申请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并非原审期间,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缺席审判的问题。公司解散诉讼中,不是原告的股东可以共同原告或是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诉讼时,宫某是威海公司股东,被列为一审第三人。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股权明细表》载明,宫某在一审期间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邢某,不再是股东,只是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邢某等人自认宫某确已不是威海公司股东,则宫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本人或者其继承人是否参与二审诉讼均不影响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即使未经传票传唤宫某或者其继承人,亦不能成为本案再审事由。
至于邢某等人主张的于某等人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判决中体现,二审法院未送达书面答辩意见的问题。法院认为,是否将答辩意见送达当事人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还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鲸园支行存档的威海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在该行贷款1500万元时提供的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大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完全控制威海公司,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该调查申请事项实际上还是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即使属实,亦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
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
2.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08-2-283-002
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不影响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相应的审查重点为: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等。
关于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某持有某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北京红飒律师所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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